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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目录

序号

职权

编码

职权

名称

职权

类型

实施依据

1

230000

-01-0

-0494

权限内

土地开发

审批

行政

许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0828日修正)第四十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二、《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31213日修正)第十九条  开发荒山、荒地、荒滩等从事种植业、林果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十年。一次性开发土地五十公顷以下(含五十公顷)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五十公顷以上一百公顷以下(含一百公顷)的,由市(行署)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一百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土地,面积在六百公顷以上(含六百公顷)的,报国务院批准。十五度上的坡地、沙荒地以及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保护的湿地,禁止开垦。三、《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18  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从事生产审查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2

230000

-01-0

-0496

权限内

建设项目

用地预审

行政

许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0828日修正)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意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620140729日修正)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三、《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2008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2)第四条第二款  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3

 

土地使用权

出让或划拨

行政

许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830日修正)“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828日修订,主席令第28) “第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四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19991218日黑龙江省第9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敷设电讯线路、埋设地下管道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的临时用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批准。在城市规划区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临时使用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者应当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与原土地使用者或者土地所有者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用地使用者必须在临时用地期满后一年内恢复土地原状或者按规定负责复垦。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
四、《划拨用地目录》(20011018日国土资源部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           二、符合本目录的建设用地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五、《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规定》(20079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39)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六、《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2003年6月5国土资源部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拟定协议出让最低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4

 

国有划拨

土地使用权

转让、出租

审批

行政

许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830日修正)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二、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199912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以出让多方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转让、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四十二条  国有土地租赁,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租金。  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一般为一至五年。土地使用权租赁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依法申请续租。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得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55)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四、《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1992224日通过,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1)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第五条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
 

5

230000

-01-0

-0498

权限内

矿产资源

采矿许可

行政

许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0827日修正)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
)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
)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
)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
)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2014729日修正)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
)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
)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
)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
)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6

230000

-02-0

-0499

权限内

土地登记

行政

确认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828日修正)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二、《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31213日修正)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垦区所属农、牧、林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国有森工林区内建设用地以及中、省直和部队所属农、牧、林、渔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三、《土地登记办法》(2007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0)第三条  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的土地,应当报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办理土地登记。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土地,按照《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执行。

7

230000

-02-0

-0500

权限内

土地权属

争议裁决

行政

裁决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828日修正)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二、《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31213日修正)第九条第(二)项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
)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用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乡、县、区所属单位间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处理;市(行署)行政区域内县间或者县与市(行署)所属单位间的,由市(行署)人民政府处理;市(行署)间或者县与省以上所属单位间的,由省人民政府处理。三、《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2006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处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
    (
)跨市(行署)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
    (
)争议一方或者双方为中直、省直、部队所属单位或者争议双方分别为两个市(行署)所属单位的土地权属争议;
    (
)本省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权属争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2年国土资源部令第17)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8

230000

-12-0

-0566

权限内

矿产资源

补偿费

征收

行政

征收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4年国务院令第150)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与其他管辖海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9

 

矿产资源

补偿费的

税费减免

税费

减免

一、全国人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827日修正)
   
第五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二、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4年国务院令第150199773日修改)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的;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免缴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开采未达到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的;
   
(三)依法开采水体下、建筑物下、交通要道下的矿产资源的;
   
(四)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减缴的其他情形。采矿权人减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超过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0%的,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当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三、黑龙江省政府20153号令附件25

10

 

权限内土地

复垦方案

审查确认

行政

确认

一、国务院.《土地复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2)
   第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标准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第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土地复垦方案。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或者土地复垦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建设用地,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二、国土资源部.《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国土资源部令第56)
  第六条  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依据国土资源部《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的要求,组织编制土地复垦方案,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具体承担相应建设用地审查和采矿权审批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报送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审查。
三、黑龙江省政府20153号令附件26

11

 

矿产资源

勘查开采

年度报告

抽查

行政

监督

检查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2014729日修正)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二、黑龙江省人大.《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81016日通过)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
三、国土资源部.《矿业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办法》(国土资规〔20156号)
  第三章 公示信息抽查

12

230000

-02-0

-0502

权限内

矿产资源

储量登记

其他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0827日修正)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二、《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2004年国务院令第23)第三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的管理工作,但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放射性矿产除外。

13

230000

-15-0

-0571

矿产资源

储量评审

备案

其他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0827日修正)第十三条  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国务院令第152)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按照下列规定审批: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三、《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36)三、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在完成评审后,应及时将评审意见书和相关材料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意见书和相关材料,就评审机构、评审专家及评审程序等进行合规性审查,对符合要求的,出具备案证明。

14

 

国有土地

使用权收回

其他

全国人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828日修改)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15

 

集体土地

使用权收回

其他

全国人大.《土地管理法》(2004828日修正)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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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置土地

处置

其他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828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827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务院令第53)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经审核属实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处置:
第十二条 因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选择下列方式处置:(一)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二)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三)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四)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五)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它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六)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处置方式。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17

 

权限内

按土地复垦

方案对土地

复垦任务

验收

其他

一、国务院.《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2)
  第二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接到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二十九条 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接到土地复垦验收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经验收不合格的,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书面整改意见,列明需要整改的事项,由土地复垦义务人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验收。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的土地复垦项目竣工后,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完成后,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最终验收。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验收。
  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或者社会投资进行复垦的土地复垦项目竣工后,由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二、黑龙江省政府20153号令附件24

18

230000

-15-0

-0568

在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

制定前

已建的

不符合

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

确定用途

的建筑物、

构筑物重建、

扩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620140729日修正)第三十六条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

230000

-15-0

-0570

在临时使用的

土地上修建

永久性

建筑物、

构筑物

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620140729日修正)第三十五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620140729日修正)第三十五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620140729日修正)第三十五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

230000

-15-0

-0572

农村村民

未经批准

或骗取批准,

或超过批准

数量,非法

占用土地

建住宅

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0828日修正)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21

230000

-03-0

-0505

伪造、变造、

转让地质

勘查资质证书

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0)第三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

230000

-03-0

-0506

擅自印刷

或者伪造、

冒用勘查

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

处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020140729日修正)第二十八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

230000

-03-0

-0507

矿业权人

不按规定

提交年度

报告、办理

年检手续

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一、《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20140729日修正)第三条第三款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020140729日修正)第四条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三、《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81016日通过)第五十七条 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办理年检手续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24

230000

-03-0

-0508

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0828日修正)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7)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

230000

-03-0

-0509

采矿权人不按照开采方案和治理方案采剥、削坡和堆放尾矿、废渣,采矿活动破坏矿山地质环境以及对采矿造成地质灾害治理不力的处罚

行政

处罚

《黑龙江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31213日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  依法取得矿产资源开采权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采矿权人),应当承担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治矿山地质灾害的义务,依法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避免或者防止发生次生地质灾害。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造成严重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采矿活动,采取必要的恢复治理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款  采剥、削坡和堆放尾矿、废渣,应当按照开采方案和治理方案执行。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扣其采矿许可证。

26

230000

-03-0

-0510

土地复垦义务人

拒绝、阻碍

国土资源

主管部门

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第五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

230000

-03-0

-0511

采矿权人

不按规定闭坑

的处罚

行政

处罚

《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81016日通过)第五十九条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闭坑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28

230000

-03-0

-0512

非法用采矿权

作抵押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0827日修正)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国务院令第152)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29

230000

-03-0

-0513

买卖、出租或

以其他形式

转让矿产资源

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0827日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国务院令第152)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30

230000

-03-0

-0514

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4)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31

230000

-03-0

-0515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0828日修正)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32

230000

-03-0

-0516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或土地附着物造成耕地荒芜的处罚

行政

处罚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31213日修正)第五十条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或者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的,由处理土地争议的人民政府责令当事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耕地荒芜的,对其责任者处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下的罚款。

33

230000

-03-0

-0517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从事土地开发活动和未经批准开发荒山、荒地、荒滩

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0828日修订)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620140729日修正)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31213日修正)第五十二条  未经批准开发荒山、荒地、荒滩等从事种植业、林果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用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按照擅自开发土地面积,处以每公顷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土地,并按照擅自开发土地面积,处以每公顷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开垦十五度以上的坡地、沙荒地和禁止开垦的湿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每公顷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4

230000

-03-0

-0518

承担耕地开垦和土地复垦的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开垦、复垦或者未按规定开垦、复垦的处罚

行政

处罚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31213日修正)第五十一条  承担耕地开垦和土地复垦的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开垦、复垦或者未按规定开垦、复垦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按应当开垦耕地和复垦面积处以每公顷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且不高于复垦费用的2倍。

35

230000

-03-0

-0520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0828日修正)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620140729日修正)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36

230000

-03-0

-0521

单位和个人对地质环境检测工作不配合,采矿权人开采矿泉水、地热水资源保护和动态监测不力以及在年度报告中没有报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内容的处罚

行政

处罚

《黑龙江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31213日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  采矿权人应当根据已经确认的矿山地质环境勘查评价、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和保证书的要求,对因采矿活动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实行分阶段治理或者集中治理。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向所在地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应当包括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勘查评价。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水源地保护规划,做好水源保护和卫生防护工作,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应当按照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开采方案进行,适时对水位、水量、水温、水质等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接受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7

230000

-03-0

-0522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7)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38

230000

-03-0

-0524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处罚

行政

处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020140729日修正)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9

230000

-03-0

-0525

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0828日修正)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620140729日修正)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31213日修正)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占用或者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非法占用土地的,按非法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城市和村庄、集镇规划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40

230000

-03-0

-0526

探矿权人勘查矿产资源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

6个月的处罚

行政

处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020140729日修正)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41

230000

-03-0

-0527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

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第三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2

230000

-03-0

-0528

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的处罚

行政

处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020140729日修正)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3

230000

-03-0

-0529

逾期不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的处罚

行政

处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20140729日修正)第三条第三款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一条 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44

230000

-03-0

-0530

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0)第二十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一)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二)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
   
(三)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
   
(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五)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

45

230000

-03-0

-0531

不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0828日修正)第八十二条  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二、《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31213日通过)第四十九条  不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46

230000

-03-0

-0533

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一、《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20140729日修正)第二十二条 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20140729日修正)第三条第三款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47

230000

-03-0

-0534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0828日修正)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620140729日修正)第四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48

230000

-03-0

-0535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4)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9

230000

-03-0

-0536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0827日修正)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343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国务院令第152)第四十二条第()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50

230000

-03-0

-0537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单位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国土资源部令第29)第三十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1

230000

-03-0

-0538

侵占、移动、毁损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地质灾害危险区标志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施标志

的处罚

行政

处罚

《黑龙江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31213日修正)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禁止侵占、移动、损毁地质灾害危险区标志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施标志;确需变动或者拆除标志的,应当征得设立部门或者防治工程验收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2

230000

-03-0

-0539

《土地复垦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土地复垦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

方案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53

230000

-03-0

-0540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

手续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国土资源部令第31)第二十六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54

230000

-03-0

-0541

采矿权人

开采矿产

资源不提交

年度报告,

拒绝接受

监督检查

或弄虚作假

的处罚

行政

处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20140729日修正)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55

230000

-03-0

-0542

地质灾害

危险性评估

资质单位

不及时办理

资质证书

变更、注销

手续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国土资源部令第29)第二十二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56

230000

-03-0

-0543

土地复垦

义务人未

按规定缴纳

复垦费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第四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57

230000

-03-0

-0544

擅自转让

探矿权、采矿权

的处罚

行政

处罚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2)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58

230000

-03-0

-0545

土地复垦义务人

未按规定报告

土地损毁情况、

土地复垦费用

使用情况或者

土地复垦工程

实施情况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9

230000

-03-0

-0546

临时占用

耕地、逾期

不恢复种植

条件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620140729日修正)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60

230000

-03-0

-0548

地质灾害

治理工程

勘查设计

施工单位

不及时办理

资质证书

变更、注销

手续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国土资源部令第30)第二十八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61

230000

-03-0

-0549

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4)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62

230000

-03-0

-0550

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4)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3

230000

-03-0

-0551

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地面标志的处罚

行政

处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20140729日修正)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64

230000

-03-0

-0552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国土资源部令第31)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对承担的监理项目,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监理项目跨行政区域的,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65

230000

-03-0

-0553

达不到地质

矿产主管部门

核定的三率

指标要求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一、《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20140729日修订)第三条第三款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二、《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81016日通过)第五十五条  达不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的"三率"指标要求的,责令限期达到,逾期达不到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顿,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66

230000

-03-0

-0555

擅自将农民集体

所有的土地的

使用权出让、

转让、出租

用于非农业建设

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0828日修正)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620140729日修正)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67

230000

-03-0

-0556

超越批准的

矿区范围

采矿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0827日修正)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343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国务院令第152)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68

230000

-03-0

-0558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国土资源部令第30)第二十七条  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69

230000

-03-0

-0559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从事地质勘查

活动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0)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70

230000

-03-0

-0560

擅自印刷或伪造、冒用采矿

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

处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20140729日修正)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1

230000

-03-0

-0561

以承包等方式

擅自将采矿权

转让给他人

进行采矿

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一、《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20140729日修正)第三条第三款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2)第三条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
)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
)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72

230000

-03-0

-0562

对工程建设等

人为活动引发的

地质灾害不予

治理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4)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3

230000

-03-0

-0563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者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或者不按规定报送图件的处罚

行政

处罚

《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81016日通过)第五十六条  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者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或者不按规定报送图件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74

230000

-05-0

-0564

截留、挪用、占用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和征地补偿、安置补助等费用,以及拒不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用

的处罚

行政

处罚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31213日修正)第五十六条  截留、挪用、占用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和征地补偿、安置补助等费用,以及拒不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如数退还或者缴纳,并处以非法截留、挪用、占用和应当缴纳费用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于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有关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5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

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
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3年省政府令第11)
?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三、《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 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13项)第23

76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不按规定不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处罚

行政

处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5417日修正)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以及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不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用地批准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77

 

土地使用者

未按照

土地使用权

出让合同

规定的期限

和条件开发、

利用土地

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830日修正)
?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国务院令第55)
?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三、黑龙江省实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2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第五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现、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处以每平方米十五至五十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78

 

采矿权人

未按照规定

缴纳矿产

资源补偿费

和滞纳金

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4年国务院令第1501997713日修正)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与其他管辖海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四条第二款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79

 

采矿权人采取

伪报矿种,隐匿

产量、销售数,

或者伪报销售

价格、实际

开采回采率

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

补偿费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4年国务院令第1501997713日修正)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与其他管辖海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80

 

采矿权人

未按照

规定报送

有关资料

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4年国务院令第1501997713日修正)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与其他管辖海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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